今年初,中央先后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及《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三个法规文件。这些文件填补了地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法制空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为深入贯彻中央指示要求,辽宁省结合该省实际,推出了4项务实之举。
举措一:进一步加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的力度
一是明确行政编制审批权在编制部门。首先,明确中央核拨给该省的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由省编委办提出意见,报省编委批准下达。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省核拨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市、县(市、区)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本级行政编制,但必须在省核拨的总额内进行。其次,市、县(市、区)、乡(镇)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经省编委同意后,由省编委办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目前已超范围使用的行政编制要进行调整和规范。
二是严格控制各级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强调各级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可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具体工作由有关机构承担,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三是乡镇机构“十五”期间只减不增。为有利于乡镇的综合配套改革,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由省编委办统一核定和管理。确需调整乡镇机构编制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编委办审批。为稳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进一步精简和规范乡镇机构编制,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内只减不增。
举措二:深化事业单位机构改革
省编委办对各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进行规范,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总量进行有效控制。
在全省范围内确定,省直设立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厅级的事业单位,经省编委办审核后报省编委审批;设立机构规格相当于正厅级的事业单位,经省编委审核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市设立副县处级(沈阳、大连市相当于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经市编委审核后报省审批。县(市、区)设立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编委审核同意后报市审批。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和调整,报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为严格控制县(市、区)一级增加财政全额拨款编制,省转移支付的财政补助额度占一般性预算内收入50%以上的县(市),其增加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无论数量多少,均须报省编委办审批。其他取得省、市财政补助的县(市)增加财政全额拨款编制,无论数量多少,均须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省辖市的区增加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须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省、市、县(市、区)所有超编事业单位一律不准再进入人员,此类单位出现自然减员也不准进人,只有在达到实有人员数少于编制数时才能新进人员。并要求各市、县要迅速开展一次对事业单位超编的专项整顿工作。
同时在全省实行事业编制结构管理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属性和职能任务确定各个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结构比例,并严格按此结构比例配备人员,已超结构比例的不准再进入人员,并要采取相应措施,尽快达到规定结构比例要求。
举措三:实行机构编制专属管理
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辽宁省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机构编制审批程序的通知》,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强调审批程序要规范,要有明确的编委和编委办工作规则,要明确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编委、编委办的职责权限,规范机构编制审批内容、审批程序,建立编委和编委办会议制度,规范机构编制文件审批程序。
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各级党委常委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不研究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的机构编制事项。未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履行的正常审批程序,各种会议、领导讲话和部门发文中擅自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一律无效。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有关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举措四:建立健全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
建立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在全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办法,作为各单位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来源、实有人数等事项的凭证,以及有关部门核拨经费、统一发放工资、编制预算、办理调配录用、社会保险、事业单位登记等事宜的依据。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持有《机构编制管理证》,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财政、社会保障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组织部门严格按照党委、政府及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领导职数提出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调整配备意见。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量和结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核定工资。财政部门要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性质、编制数量和性质编制财政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依此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机构的性质、编制数量和性质确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事项。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凭事业单位出具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办理相关事宜。
机关和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首先由机构编制部门对进人单位的职能和人员编制结构等情况进行审核,开具《编制使用通知单》。申请进人单位凭《编制使用通知单》到组织、人事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段。组织、人事等部门同意调入人员后,申请进入单位持《机构编制管理证》和相关手续,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落编手续。组织、人事、财政、社会保障、公安、银行等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办理核定工资、核拨经费、社会保障、户口迁移、银行开户等手续。
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银行不得开设账户。财政部门不得为经费自理单位核拨人员经费,不得为差额拨款单位全额核拨人员经费。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不得为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作者单位: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