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的研究

       
    

顾怀东 刘 华

【内容摘要】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机构改革的难点之一。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要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次责任。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加快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对合理界定部门职责边界、强化部门责任、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历史沿革。

1. 以专门委员会为主导的部门协调时期(1949-1958年)。共和国成立之初,政务院设部门机构35个、委员会4个(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化教育和人民监察委员会)。中央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相对简单,因此,部门之间职责分工也相对比较简单,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靠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化教育等3个委员会进行协调。1956年,随着经济建设加快推进,管理工作日益增多,国务院部门数量由35个增加到48个,同时成立8个办公室,取代原来的3个委员会,协助国务院总理协调国务院各部门相关事务。这一阶段后期,秘书厅开始承担起协调部委、8个办公室和24个直属机构的重要任务。部门之间关系由于机构数量增加,开始变得复杂起来。

2. 以计划委员会为主导的部门协调时期(1958-1993年)。这一阶段经历了1958-1959年机构调整、文革期间的1971-1973年和1975年两次体制调整以及改革开放前十年的1982-1985年和1988年的两次政府机构改革。这一时期,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的主要特点是,中央政府机构的设置格局基本上是以国家计划委员会为主导,由其通过经济、资金、信贷、生产和生活物资、项目、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等各种计划来协调国务院各个部门,同时办公厅和一些非常设机构也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协调,形成了以计划委员会为主导,以办公厅和临时协调小组参与协调为辅的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关系格局。

3. 以宏观调控部门为主导的部门协调时期(1993年至今)。这一阶段经历了1993年、1998年、2003年和2008年的政府机构改革。1993年的政府机构改革设立了4个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加强了财政和货币管理部门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协调功能,客观上打破了以计划委员会为主导的部门协调关系结构。同时,将“非常设机构”改称为“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并进行大规模精简(85个减为26个),被精简机构的职能并入有关职能部门,或交由职能部门承担。1998年的政府机构改革将“综合经济部门”改为“宏观调控部门”,赋予了宏观调控部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大的协调职能,开始形成“以宏观调控部门为主导的部门协调关系格局”。2003年、2008年的政府机构改革,在1998年的政府机构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宏观调控部门的综合协调职能,进一步规范和精简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积极探索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的实现形式。同时国家也相继出台了《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协调配合、争议裁决进行规范,部门职责分工和协调配合进入新阶段。

(二)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主要形式和总体评价。

从实践上看,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高层决策会议。指由各级政府最高决策者参加的决策性会议(如政府常务会、政府主要领导办公会等),就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协调和决策的机制。二是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牵头机制。指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的协调性会议,对各部门间职责、工作任务进行分工和协调。三是设立专门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指各级政府为了完成某项特定事务设立的,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领导,设立专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开展工作。大致有五种情况:为加强对涉及跨部门重要工作或者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的组织协调而设立;为应对重大公共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而设立;为加强某方面工作的领导或履行国家公约而设立;为完成涉及军地合作任务而设立;为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或者重大建设项目而设立。四是部际联席工作会议制度。指多个部门为了一个共同工作目标,采取召开联席会议、部门协作、部门协商等方式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各自职能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工作措施,确保目标实现的一种制度。五是主要部门牵头机制。指对需要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次责任的机制。六是部门职责争议协调和裁决机制。主要包括三个层次:部门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由争议部门主动协调解决;部门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经争议部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冲突,致使有权裁决的政府无法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按照《立法法》规定由有权机关进行裁决。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各级政府的积极探索,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宏观调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领域建立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了各部门工作任务,加强了各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了行政效率。二是对一些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进行了精简和规范,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协调作用,减少了工作层次和环节,提高了行政效能,降低了行政成本。三是建立了主要部门牵头机制,初步理顺了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的关系。四是初步从立法层面对部门职责争议裁决机制进行了规范,推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步入法制化轨道。

(三)部门协调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各自为政、相互扯皮等现象尚未得到有效解决。主要表现在:一是“争着管”。凡是利于巩固、谋取部门利益的管理事项,积极“作为”、“争着不放”。如,近年来,随着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加快推进,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职能成为相关部门争夺对象,纷纷要求加强职能、增设机构、增加人员编制,以利于争取更多的资金项目和资源支配权。又如,某省针对生产经营伪劣“丰田”汽车配件开展的一次打假行动中,引出了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之间的职责纠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部门有权查处假冒伪劣汽车配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汽车配件属于“进口商品”,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行为是越权行为。二是“不愿管”。凡是与部门利益相抵触、难以谋取部门利益、责任大的管理事项,消极“不作为”、“能躲则躲”。如,由于安全生产责任重大,一些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出了事故千方百计“依法依规”推卸责任。又如,在综合行政执法试点中,一些部门不愿意把自己行使的罚款额度大的执法权划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却借机“交出”一些执法难度大、利益小的管理事项,推卸本部门的责任。再如,在噪声污染执法中,由于娱乐性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的执法难度大、罚款额度小,致使一些地方的环保、公安等部门推诿扯皮、消极执法,群众“投诉无门”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都难管”。需要多个部门综合监管和办理的事务,落实责任难度大,执行力低下。如,在环境保护统一监管中,虽然建立了环保部门牵头、20余个部门参与的综合监管机制,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认识不到位、责任追究难度大等原因,配合部门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推诿现象时有发生。又如,在科技创新领域,由于涉及部门多,也存在部门配合做事容易、牵头较难,从事具体事务容易、资金投入较难,制定工作方案容易、落实工作任务较难等问题。

2. 常态性综合协调能力较弱。对突发性问题的事后处理能力和对重要事项的广泛动员能力强。如能够成功应对非典、百年冰雪灾害、5.12汶川大地震等特大灾害,成功组织现代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但对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常态监管事项协调能力较弱,致使损害群众生命健康、合法权益事件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如,阜阳奶粉、苏丹红、三鹿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煤矿、化工等行业安全生产问题屡禁不止,不同程度地反映了涉及多部门管理常态监管事项的协调机制缺失。

3. 与大部制改革的要求有差距。大部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职能交叉、部门争利、推诿扯皮、监管缺失、配合不力等问题,但大部门体制无法彻底消除部门间的协调问题,反而因大部门权力集中对跨部门协调提出了新要求。如:如何提高部门协调机制的适用性和实效性,对于流程性事项的多部门协调配合如何有效衔接,如何加强部门间行政协调的配套机制建设,如何对大部门的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破解。

4. 一些协调方式有待进一步改进。一是在部门协调机制运用方面,还存在协调方式混用、协调内容不规范、协调层级不明确、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责任不明确、行政问责力度不够等问题。二是在职责争议裁决方面,尚未从立法的层面对争议的提起、审理、裁决、执行等环节进行系统规范。三是在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规范方面,还存在数量过多、设置随意、管理不规范、成本过高等问题。四是在“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方面,在大部门体制下如何进一步规范职责分工、权利义务、工作规则等,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5. 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较低。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缺乏系统制度性支撑,同类管理事项有的环节出台了新规定,有的环节则维持原状,衔接实效性差,工作出现脱节。对部门职责分工协调规范的层次不够,缺乏法律、法规规定,随意性大。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冲突不同程度存在,部门“三定”未能及时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有效衔接。

(四)影响和制约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的主要因素。

一是行政管理体制因素。由于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仍然面临诸多的体制性障碍,政府机构设置模式尚未成熟和成型,政府机构、职责配置需要不断调整和规范,成为职权划分不清晰、部门推诿扯皮等问题的主要诱因。二是法律、法规冲突因素。现行的立法体制呈现多元化的格局,既有中央立法又有地方立法,既有权力机关立法又有行政机关立法,既有政府立法又有部门立法,还有多种多样的立法解释。各种法律规范冲突还比较严重,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政府部门行使法定职权的依据“法出多门”,加之在立法原则的把握上是“宜粗不宜细”,立法技术不够完善,致使部门行使职权时难以判断、把握本部门的权限、责任范围,成为部门职责纠纷的重要原因。三是部门利益因素。客观存在的“国家利益行业化”、“行业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律化”趋向,致使各个层级的立法成为“部门立法”,各部门也借助“立法”这一平台,想法设法争夺“权力”,强化其部门职能。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日常管理中,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数量增减均要求围绕政府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但是由于部门利益的原因,却有时变成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部门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的博弈,机构编制机关在配置职能、撤并机构时不得不考虑部门领导安排、人员安置等问题,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一定程度上迁就部门提出的要求,没有完全做到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的结构和整体功能进行安排和设计,加之强化部门责任的改革措施尚处在探索阶段,“争着管”、“不愿管”等现象短期内难以改变,成为机构重叠、职责交叉、协调乏力、相互掣肘等问题的重要原因。四是协调机制构成要素因素。协调机制一般由协调形式、协调手段、协调层级、协调内容等要素组成。协调形式包括领导者协调(主要领导牵头制、现场调研办公制)、组织协调(议事协调机构、主要牵头部门)、会议协调(高层决策会议、部际联席会议)。协调手段包括教育手段、信息手段、法律手段、职能手段等。协调层级包括行政组织层面的行政协调、行政领导层面的行政协调和行政工作人员层面的行政协调。协调内容包括重大问题协调、常规性协调和突发性协调、任务协调、政策协调、法规协调、步骤协调等。不同的协调形式、协调手段、协调层级、协调内容对协调机制运行、成本、效果等均产生不同影响。五是传统文化因素。重视人际关系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特征。在法律、法规不完善、制度不健全的条件下,部门协调一定程度上依赖于部门之间的人际关系,有时依靠部门领导人之间的私人关系、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等来维系。部门之间的人际关系对部门协调的效果产生重要影响。

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的总体思路

(一)解决政府部门在职责分工和日常协调方面的问题可采取的措施。

1. 推进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一是从立法层面对职责分工程序、主要牵头部门机制、职责争议裁决机制等进行规范。二是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高层决策机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牵头机制等。三是将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纳入政府首长问责范围,落实责任追究。

2. 加强综合性协调机制建设。一是在机构层面,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将行政首脑的办事机构建设为综合协调中心的经验,进一步加强和发挥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综合性协调、监督等职能。二是在制度层面,对需多部门常态合作的特定事项以制度形式明确。

3. 健全主要部门牵头机制。一是对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的职责、完成任务期限、相互配合程序、信息共享程序、任务未能按期完成告知程序、责任追究程序等进行明确,确保协调事项的落实。二是树立“协调责任方即为协调权威方”理念,赋予牵头部门一定权力,确保牵头部门发挥牵头作用,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三是在宏观调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需要多个部门管理领域,可以先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对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细化,条件成熟后可出台法规和规章对其进一步规范。

4. 创新部门协调手段。针对流程性工作的跨部门协调易于断线的问题,在协调方式上可探索流程分段设计管理模式,把不同的环节管理事项交由不同的部门组织,做好相互的衔接,避免合作上的脱节或管理上的真空。如:重庆市在建设领域实施“五大环节有限并联”审批改革,将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全过程分为立项、规划、用地、设计、验收五大基本环节,由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立项环节,规划部门牵头规划环节,国土房管部门牵头用地环节,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设计和验收环节,以这四个牵头部门实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批等审批项目为依托,将消防、园林、人防、水利等部门实施的相关行政审批与其进行并联。

(二)制定职责分工协调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 制定职责分工协调办法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迫切需要。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主要目的,就是切实提高政府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当前,我国改革发展进入了关键时期,社会矛盾复杂多样的态势对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等方面提出了新挑战。一些政府部门存在的“见管理审批就抢”、“见提供服务就让”、“见矛盾就躲”、“出问题集体无责”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整体效能的发挥,影响了政府的高效运转、降低了政府提供公共服务能力,损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通过制定职责分工协调办法,不断健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有利于实现政府行政资源整合、消弭部门冲突、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切实提高政府服务公众能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

2. 制定职责分工协调办法是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大部制改革与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各有重点、相互配合、互为影响、相互作用。一方面,政府部门职责交叉、相互扯皮、综合治理能力不足、责权脱节、效率低下等问题是推动大部制改革的直接动因;另一方面,大部门体制对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协调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适应这一要求,进一步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整合部门权力,加强部门合作,形成工作合力。

3. 制定职责分工协调办法是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明晰政府职责分工、健全部门间协调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环节。通过立法形式明确部门分工协调的运行规则,有利于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利于行政机关在工作中树立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责权统一的依法行政理念,有利于政府部门全面履行职能,提高政府部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水平,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通过明晰政府职责分工、健全部门间协调机制,有利于政府部门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

4. 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的探索和实践为制定职责协调分工办法创造了条件。从制度层面上看,我国初步建立了牵头部门协调机制、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高层决策会议制度等;从立法层面看,《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部门职责争议裁决主体、程序等进行了初步规范,为制定职责协调分工办法提供实践经验和法律依据。

(三)《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的主要内容。

从实践上看,对法律、法规、规章、部门“三定”规定等造成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职责分工交叉、职责分工存在空白、职责边界模糊等问题引发的争议,可通过部门主动协商、有权机关协调和裁决方式解决;对部门制定公共政策时涉及其他部门管理事项情况下产生的协调和争议,可通过高层决策会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解决;对部门处理工作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配合产生的协调和争议,可通过主要领导牵头机制和主要部门牵头机制等方式解决。针对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和工作实际,《办法》可重点对部门主动协商程序、有权机关协调和裁决程序等进行规范,条件成熟时也可将主办协办制度纳入《办法》规定的范围,其他的制度和机制可根据情况另行制定。

1. 部门主动协商程序。主动协商程序是指政府部门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争议主体(即政府部门)一方主动向争议主体另一方要求依法协商解决的程序。可以设计为四个步骤:一是提起。争议主体的一方认为其履行的职责与其他部门存在交叉,可以致函争议主体另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争议的请求。二是协商。争议主体的另一方接到公函后,如愿意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在接到函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复函表明协商解决的意愿。解决争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由争议主体双方自行约定。争议主体双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部门“三定”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职责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职责分工协商文件。三是备案。争议主体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主动提出协商的一方以争议主体双方名义将职责分工协调文件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职责分工协商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协商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三定”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备案同意。若认为协商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三定”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后,撤销职责分工协调文件,并启动协调程序。四是执行。职责分工协商文件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同意后,争议主体双方必须按照职责分工协商文件规定执行。

2. 有权机关协调和裁决程序。有权机关裁决程序是指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争议主体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依职权启动对部门职责争议进行协调和裁决的程序。有权机关包括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机构编制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政府以及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人大及常委会。具体程序可以设计为:

第一,提起。主要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有权机关依职权对政府职责交叉事项主动进行裁决。二是政府部门认为本部门职责与其他部门职责存在争议或经主动协调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之间职责争议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裁决程序。

第二,审理。一是受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权限争议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争议主体。另一方争议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职责争议意见书和有关材料。机构编制机关依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权限争议事项进行裁决时,应当向有关争议主体发出发出通知。有关争议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有关材料。二是审查资料。申请裁决的争议主体应当提供与职责争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其他的相关材料,以供机构编制机关审查。具体包括:职责争议裁决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涉及争议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部门“三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有关涉及争议事项的材料。三是协调。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裁决前应当先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职责分工协调文件,送争议主体双方执行。四是听证。对案情复杂、协调争议难度大的行政权限争议,机构编制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争议双方有权提出证据材料和辩论,充分听取有关争议主体的意见。五是应急措施。在裁决职责争议期限,如果可能出现日后难以恢复的紧急状况,或对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提出裁决请求的争议主体方有权采取临时处置,并及时告知机构编制机关、另一方争议主体和有关行政相对人。

第三,裁决。经过协调,有关争议主体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在裁决过程中发现职责争议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无权作出裁决的,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寻求解决争议途径:法律之间规定不一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由国务院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委规章之间、部委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第四,执行。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有关争议主体应当自觉执行,如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3. 主办协办制度。主办协办制度是指政府部门行使管理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或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事项,明确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职责、办理程序、责任的制度。重点对以下环节作出规范:一是明确牵头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提出初步拟办意见,对按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作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计划,明确规定办理的程序、协调方式和相关部门的办理时限及责任,在此基础上,主动组织协调办理,办理完毕后答复申请方。二是明确协办部门的职责。按照牵头部门提出的协调办理意见和要求,积极配合有关协办事项的办理。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管理事项,按规定时限给予办理,并向牵头部门回复;对法律、法规、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管理事项,应结合实际支持牵头部门的意见,也可提出积极可行的合理建议。对与牵头部门存在不同意见的问题,详细列明有关理由,提供给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报同级政府裁决。三是明确办理事务的形式。可根据不同的办理事项,由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商定,可采取协调会、协调公函、联合集中办公等形式进行。四是明确工作责任。赋予牵头部门对办理事项一定的监管职能,重点负责对相关部门事项办理情况的督促落实;协办部门对牵头部门交办的协办事项要积极予以配合。牵头部门和协办部门都要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制,特别是对办理程序、时限、标准、奖惩办法等做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按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进一步完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是完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工作规则。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确定、会议召开、会议纪要的形式和效力、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责任追究等进行进一步规范。二是建立部门职能司局(处室)参与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独立性较强的专业司局(处室)牵头,在特定领域进行跨部门合作。三是建立具体操作层参与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部门内执行某项任务的具体工作人员参与,对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跨部门协调、解决。

(五)进一步规范议事协调机构设置和运行的建议

一是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现有市级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二是加强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其设立、变更、撤销,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三是从行政法规或规章层面制定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管理办法,重点对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设立、撤销、变更审批程序进行规范。

(作者单位: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